2016年2月7日,济宁市某县的王某(甲方)作为出借人,方某(乙方)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0万元及其他相关内容。同日,王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方某指定账户共计29.2万元,并通过现金支付给方某0.8万元。随后,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仟零佰元,(小写:¥300000.00)借款人:方某,2016年2月7日”,并以其所有的宝马X3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拒绝归还借款,称其未收到王某的30万元借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杨某,应由杨某还款。双方形成纠纷调解不成,王某将方某及方某妻子柴某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中出现两个借款主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方某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即案外人杨某使用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还款义务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实际借款人承担,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探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该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分配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只是出面代实际借款人借款,并非自己借款。尽管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但实际借款人系该借款的真正受益者,应为借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第三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分别承担责任。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自己所有车辆作为抵押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更好的维护出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实际借款人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
【解析】
济宁首席律师鲁绪昌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有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方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借款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方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可以推定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方某,方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方某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借款协议涉及的当事人只有原告王某和被告方某,在原告王某履行过出借义务后,可以基于合同的规定向方某主张权利。二是内容的相对性。除了法律、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对流状态”。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庭审中,方某辩称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案外人杨某,自己只是出面代为借款,并没有实际使用,不是真正的受益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方某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与实际借款人杨某的纠纷,可在偿还借款后,向杨某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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