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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加班 不属单位安排没加班费

刘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必须完成定量的生产任务,周六日两天休息。

一个月前,刘女士想利用周末两天休息时间再加上两天上班时间外出旅游,遂主动推迟下班,甚至每天工作到凌晨,最终用3天的时间完成了该周的全部生产任务。之后,刘女士利用挤出来的周四周五两天,加上周六日出去旅游了一圈。

旅游回来后,刘女士觉得自己此前连续三天加班很辛苦,遂要求公司支付3天的加班工资。

对于刘女士的请求,公司予以了明确拒绝。理由是刘女士未按公司制度规定填写《加班计划申报审批表》,报经公司领导审批,且刘女士如果按正常上下班工作,也能完成相应的生产任务,故刘女士虽然确已加班,但与法律意义上必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是两回事。

现刘女士咨询,公司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说法:济宁劳动工伤专业首席律师鲁绪昌律师表示,公司的说法是正确的。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根据作出加班决定的主体可把加班分为两种:一种是员工自愿在8小时之外或者休息日、法定节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另一种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从而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为用人单位创造了更多的利益。

其中就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一个明确的条件限制,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31条也指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即同样将“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作为支付加班工资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劳动者有权获得加班工资的情形是指后者,自愿加班并不在其列。

综上可知,一方面,刘女士的加班,并非来自公司的意愿,也没有按要求填写《加班计划申报审批表》,报经公司领导审批。

另一方面,刘女士只是出于为自己挤出时间旅游,并非为了增加公司的利益,其完成的仅仅是自己应当完成的定量工作任务,并没有增加额外的劳动量,也没有为公司带来更多的效益。

因此,刘女士自然无权索要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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